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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發改委:關于印發《陜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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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設區市、楊凌示范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整合工作牽頭部門、招標投標指導協調部門,省級有關部門,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省招標投標協會,各市場主體:

現將《陜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陜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2024年11月11日

(1-72〔2024〕12號)

陜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強化信用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激勵約束作用,維護公平誠信的市場秩序,依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暫行辦法》《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用評價實施指南》《關于對公共資源交易領域嚴重失信主體開展聯合懲戒的備忘錄》《陜西省社會信用條例》《陜西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有關法規及政策文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公開、共享、應用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包括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轉讓方、委托人等項目發起方;招標代理機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拍賣機構等中介代理服務機構;投標人、供應商、受讓人、競買人等項目響應方;評標評審專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等。

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信用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實施、公開透明、互認共享、依法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原則。

第四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整合工作牽頭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全省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相關工作。推進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公開共享,推動交易當事人信用信息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應用,實施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全過程信用管理。

各級相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領域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監督管理工作,依托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電子監督系統和現有的行業監督系統,依法依規對本領域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認定、記錄、共享、管理和應用,并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信息和交易當事人信用信息作為實施監管的重要依據。

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負責建立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協助配合行政監督部門,依法依規做好信用信息的歸集、記錄、共享和應用工作。

第五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是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記錄、歸集、共享、更新、應用的載體和樞紐,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陜西)、省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臺、省電子證照庫以及行業部門監督系統實現互聯互通、數據共享,實時向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陜西)匯集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產生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共享

第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承諾信息。

第七條 基本信息是指可識別、分析和判斷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基本情況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自然人在公安部門登記的個人身份識別信息、職業信息,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登記機關的登記注冊信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獲得的資質、資格等行政許可信息、行政備案信息及其他行政決定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作為基本信息予以歸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條 良好信息是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在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或合同實施過程中,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嚴格履行合同,在維護市場秩序中起到良好作用,并獲得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保留的評比達標表彰項目的獎勵信息。

第九條 不良信息是指由行政監督部門、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機構依法認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存在違法違規、未依法履行約定義務等失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或成交的;

(三)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的;

(四)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

(五)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再訂立其他協議的;

(六)通過行賄等非法手段謀取利益的;

(七)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處罰信息或其他失信信息的;

(八)向他人透露對招標文件的評標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評審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九)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十)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質疑投訴的;

(十一)向他人透露應當保密的信息以及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文件資料或者偽造、編造文件資料的;

(十二)接受賄賂、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三)項目發起方規避招標或拒不履行合同義務;

(十四)未履行公開承諾內容的;

(十五)其他由行政監督部門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作出處罰的相關信息。

第十條 承諾信息是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在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時,以規范格式按規定向社會公開承諾的信用信息。承諾信息主要包括:

(一)所提交的材料真實、合法、有效;

(二)嚴格履行合同;

(三)守法誠信、公平競爭;

(四)未兌現承諾自愿接受的懲戒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和交易當事人認為需要承諾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在首次注冊交易時應當填報相關信用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填報),并對其真實性負責。已注冊的,在信息發生變更時,應及時補充填報。

第十二條 各級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交易當事人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產生的各類信用信息進行記錄,將要素完整、符合規定的信息核定完畢后,按照規定及時推送至同級信用信息平臺,同步共享至同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發布。

各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同步推送至陜西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

第十三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數據規范,建立交易當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及時準確匯集各類信用信息,做好交易當事人信用信息的記錄、整理等工作。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的基本信息、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良好信息名稱及確認文件、不良信息名稱、處理決定書、處理時間、懲戒時限、承諾信息和懲戒執行情況等,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信用信息公開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個人相關信息的公開,必須有明確的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命令作為依據或經本人同意,并進行脫敏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行政監督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陜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自相關信息生成之日起7日內上傳至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其中,交易公告信息、中介機構信息、項目發起方信息、成交信息、監管信息等應當依法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布。

未按本辦法規定記錄、生成、驗證和交互的信息,不得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公開和應用。

第十六條 省內公共資源交易領域信用信息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予以公開,對于不良信息,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公開期限原則上為1年,一般不超過5年,自不良信息認定之日起計算。其中交易當事人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息,公開期限至被移出名單之日止。超過公開期限的不良信息應當轉為檔案保存。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省內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可以從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獲取各類主體信息和信用信息。

行政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根據監督、監察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調用相關交易信息,并嚴格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完善公共資源交易領域信用信息安全規章制度,采取必要技術措施,做好數據安全防護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登記、查詢、使用、審計、核驗制度等,防止信息泄露。

第三章 信用評價

第十九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整合工作牽頭部門會同行業行政監督部門依據《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用評價實施指南》《關于對公共資源交易領域嚴重失信主體開展聯合懲戒的備忘錄》等制定《陜西省公共資源交易行為信用信息評價標準》(以下簡稱《信用信息評價標準》)。

各級相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行為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認定、應用和管理,受理異議和信用修復事項。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依據《信用信息評價標準》負責建立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行為信用信息記錄量化管理檔案,配合行政監督部門做好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公開和共享等工作,協助行政監督部門辦理失信主體信用信息修復工作。

第二十條 《信用信息評價標準》中的評價考核內容為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在交易活動中貫徹執行相關法律法規、交易流程和規范服務等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信用信息評價標準》中評價考核得分由加分項、基本分、一般不良行為、較重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等5個部分組成,基本分為100分,采取扣分制。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在交易活動中表現良好的,滿足《信用信息評價標準》中各交易當事人加分條件的可適當進行加分,加分項滿分20分。

第二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交易活動信用等級分為A、B、C、D四個等級,信用行為記錄周期為一年。

(一)A級:評價結果得分在100分(含)及以上;

(二)B級:評價結果得分在85分(含)以上;

(三)C級:評價結果得分在60分(含)以上;

(四)D級:評價結果得分在60分以下。

第二十三條 交易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嚴重不良后果或社會輿情的,直接評為D級,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招標人(采購人)及其從業人員

1.違反法律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

2.項目發起方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

3.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項目發起方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

4.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項目發起方違反法律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

5.項目發起方在評標委員會依法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在所有投標被評標委員會否決后自行確定中標人的;

6.項目發起方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項目發起方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協議的;

7.項目發起方存在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購,擅自提高采購標準,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或者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等情形的;

8.項目發起方存在與供應商惡意串通,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開標前泄露標底等情形的;

9.項目發起方未將集中采購機構采購項目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的;

10.項目發起方違反法律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的;

11.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認定的其他情節嚴重情形。

(二)投標人(供應商)及其相關從業人員

1.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項目發起方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項目發起方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

2.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

3.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法律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4.中標人(供應商)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中標人(供應商)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協議的;

5.中標人不按照與項目發起方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

6.供應商存在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與采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進行協商談判,或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等情形的;

7.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質疑或者投訴;

8.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認定的其他情節嚴重情形。

(三)產權轉讓方及其從業人員

1.與競買方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

2.采取行賄、提供回扣、分成或者給予其他不正當利益等手段對交易活動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

3.行政監督部門認定的其他情節嚴重情形。

(四)產權受讓方(競買人)及其從業人員

1.在參與競價的過程中,采取惡意串通、欺詐、脅迫等手段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產生重大影響的;

2.交易合同簽訂后,不按照與訂立的交易合同履行義務的;

3.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認定的其他情節嚴重情形。

(五)中介代理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1.中介代理服務機構違反法律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項目發起方、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2.中介代理服務機構違反法律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公共資源交易文件或者偽造、變造文件的;

3.中介代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與投標人(供應商)或者中介代理服務機構間惡意串通,在交易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4.與項目發起方或投標人串通,為特定投標人謀取中標提供便利的;

5.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認定的其他情節嚴重情形。

(六)評標評審專家

1.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參加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2. 對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回避而不回避、擅離職守、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等行為拒不改正的;

3.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認定的其他情節嚴重情形。

第二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評價工作,依據《信用信息評價標準》,依托省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市場主體信息庫開發全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信用信息自動評價功能,相關信用信息應當每日更新。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負責實施本級平臺的市場信用信息評價工作,相關信用信息應當及時歸集到信用信息數據庫,實現每日更新。

第二十五條 每條交易當事人行為信息的記分周期為12個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記分周期滿后,該行為信息記錄及其量化記分信息轉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后臺保存,不再用于量化記分和記分累計。

第四章 信用信息應用

第二十六條 鼓勵交易當事人、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以及行政監督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事前、事中、事后應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公開的信用信息,推動形成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各級行政監督部門應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領域守信激勵對象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推動實施信用激勵和聯合懲戒。

第二十七條 對本領域內年度評為A級的無不良信用記錄的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激勵措施:

(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可提供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便利服務措施,鼓勵交易平臺減少或免予收取交易服務費;

(二)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招標項目的投標人可減免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并支持優先采用信用承諾的方式進行交易擔保;

(三)鼓勵項目單位選擇中介代理服務機構時優先考慮;

(四)對評標評審專家年終考核予以適當加分,到期優先續聘;

(五)行政監督部門可減少日常監督和專項檢查頻次;

(六)鼓勵項目發起方按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以招標文件約定的方式實施其他激勵。

第二十八條 對本領域內年度信用評價為C級的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實行預警機制,各級行政監督部門應強化監督檢查;對年度評為D級的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在交易活動中采取以下限制措施:

(一)項目發起方在委托相關中介代理服務機構開展交易活動前,應當查詢其信用信息,選擇無失信記錄的中介代理服務機構承接其公共資源交易業務;

(二)項目發起方通過招標文件、采購文件等交易文件約定,不與其進行公共資源交易。以聯合體形式申請交易的,聯合體成員有懲戒信息的,應將該聯合體視為被懲戒對象;

(三)評標評審專家庫管理部門不得聘用懲戒信息有效期內的自然人為評標、評審專家,對聘用期間產生不良信息的,應及時清退。懲戒信息有效期內的自然人不得擔任各類交易活動的評標、評審專家;

(四)中介代理服務機構不得使用懲戒信息有效期內的從業人員參與公共資源交易;

(五)行政監督部門將其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在日常監督和專項檢查中增加檢查頻次;

(六)取消或者減少已經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懲戒措施。

第二十九條 對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交易當事人依法實施聯合懲戒,建立健全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制度,加快構建跨地區、跨行業的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在全省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其名單認定標準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相關政策文件確定。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條 鼓勵失信主體依法依規主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社會影響等方式修復信用。信用修復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失信主體主動申請、誰認定失信行為誰負責辦理的原則。

公共資源交易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可視交易當事人不良行為的信用修復情況作為將其退出不良行為信用信息記錄的重要參考。

信用修復不改變行政監督部門的處罰有效性。

第三十一條 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使用期限內,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失信主體可向相關行政監督部門提出書面信用修復申請退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由行政監督部門在部門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

(一)初次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已按規定全面履行法定義務或完成整改,該失信行為的不良社會影響已基本消除,且在其后6個月內再未發生嚴重失信行為的;

(二)非初次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但已按規定全面履行法定義務或完成整改,且在其后12個月內再未發生嚴重失信行為的;

(三)有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認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現,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再次發生嚴重失信行為的,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諾不再失信。

公示期間有異議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提供單位應核實并提出意見。公示期間無異議的,信用修復受理部門將信用修復信息發送至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信用修復后,原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信息應當轉為檔案保存。

第三十二條 申請信用修復的對象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復申請書;

(二)守信承諾書;

(三)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的相關材料;

(四)信用修復受理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交易信用平臺公開的信用信息內容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信息歸集、披露、使用過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提出更正申請。

第三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收到更正申請后,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監督部門于3個工作日內核實,因自身原因造成錯誤的立即更正,并將更正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對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應當自受理異議起15個工作日內,配合相關行政監督部門核實并提出處理意見,在2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申請人。相關不良信息與事實確實不符的,平臺運行服務機構應當及時糾正并進行公告。

第三十五條 信用修復受理部門根據信用修復制度作出是否準予信用修復的決定。準予信用修復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信用修復情況告知交易當事人;不予信用修復的,應當告知交易當事人理由。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活動中不依法履行義務,或在信用管理活動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等違法行為,可以要求其依法予以糾正,或向其上級部門提出投訴。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公開的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失實或虛假的,可以向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反映,或直接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舉報。

經調查核實反映和舉報情況屬實的,應及時糾正信息并公告調查處理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提供虛假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理信息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向社會公開。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濫用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的、或將未公開的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給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涉嫌違紀違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的歸集、記錄、共享等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涉嫌違紀違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信用信息監督管理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涉嫌違紀違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及《信用信息評價標準》根據國家發布的公共資源交易信用評價指標和標準,結合本省實際,進行動態調整并及時公布。

第四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陜西省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原《陜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辦法(試行)》和《陜西省公共資源交易主體行為評價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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